
解讀:旅客終止行程,航班為何必須滑回清艙?
2026年09月03日
8月31日,海南航空HU7678次航班(杭州—北京首都)因雷雨天氣延誤近2小時。相關報道顯示,在飛機推出、排隊等待起飛時,一名乘客突然提出終止行程、要求下機,情緒強烈、勸說無果。據了解,航司為確保後續航班運行安全,在了解該旅客沒有托運行李等情況並同步與機場方面溝通後,迅速安排下客、清艙,航班很快完成相關流程後起飛。飛常準顯示,該航班於9月1日00:48順利起飛,並於02:27安全抵達北京首都國際機場。有旅客質疑,一個人不想飛了,憑什麽讓一飛機人陪著等?
航班為何要滑回?
首先需要明確一個概念:機長依法擁有航班的“準治安權”,是飛行安全的第一責任人。當有旅客強烈要求終止行程時,機組出於安全和服務雙重考慮,有權決定滑回——這不是“慣著誰”,而是規則賦予的裁量權。
航班起飛前,旅客臨時要求下機的情況並不鮮見。
民航資源網專家若言指出,旅客由於什麽原因要求下飛機並不是問題的核心,核心是有旅客強烈要求終止行程。在此情況下,機組為了航空安全、旅客需求等考慮,是有權滑回,符合規定。機組人員第一原則是確保飛行安全,但如果旅客情緒激動、精神狀態不穩定,從安全角度更不適宜繼續運輸,機組有權終止其行程,滑回既是尊重,也是排除風險:上天必須安全,隱患留在地面——這是民航“安全隱患零容忍”“安全關口前移”原則的明確要求。
那麽,旅客有權在起飛前終止行程嗎?
從法律角度看,旅客與承運人之間訂立的是航空運輸合同。旅客自願終止行程,相當於放棄了要求承運人運輸的權利,這在合同法層面是允許的——義務必須履行,但權利可以放棄。
同時,根據《憲法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,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作為中國公民,旅客享有人身自由權,在未影響飛行安全且技術條件允許的情況下,應當保障其下機選擇,這也是對憲法所保護的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尊重。若旅客提出終止行程並要求下機,而客觀條件允許卻禁止其下機,則可能構成對旅客人身自由的侵害。因此,從權利義務關係看,此舉亦體現了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尊重。
當旅客出於個人原因決定終止行程時,作為服務提供方的航空公司無權阻止該要求;當然,航空公司通常會在與旅客充分溝通無果後,才作出下客清艙的決定。前者是尊重旅客的選擇,後者則是為保障其餘旅客的安全。
清艙,到底在清什麽?
許多旅客感到不解:明明已經過了安檢,為何有人臨時下機,還要對整個機艙進行清艙?
核心邏輯只有一個:防止有人登機後放置不明物品再離開。
登機前的安檢,確保的是“人”和“物”在登機時是安全且對應的。但一旦有旅客登機後又下機,若其隨身行李仍留在機上,或其在機艙某處遺留了物品,而機組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安全,就必須進行排查。這並非針對某一特定個體,而是為了排除所有“人貨不符”的潛在隱患。
對客艙進行清艙,檢查是否有可疑物品遺留在飛機上,根本目的在於確保航空器及旅客生命財産的安全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》第十九條規定:“旅客登機時,承運人必須核對旅客人數。對已經辦理登機手續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,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。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,必須將其行李卸下。”
航班延誤後如何處理?
旅客自願放棄行程,在航空運輸的不同階段會産生不同影響。尤其當航班已關閉艙門、推出滑行時,意味著已進入排隊起飛序列,此時滑回必然需要重新排隊。在繁忙機場,由此造成的延誤往往難以避免。
根據《航班正常管理規定》第二十九條,因天氣、突發事件、空中交通管制、安檢以及旅客等非承運人原因,造成航班在始發地出港延誤或取消的,承運人應當協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,費用由旅客自理。也就是說,非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導致的延誤,航司不承擔賠償責任。本次事件的延誤起因為雷雨天氣及旅客個人原因,並非航空公司自身過失。
《民用航空法》第一百三十二條則從法律層面明確了航空公司的免責條件:承運人如能證明“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,已經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,不承擔責任”。此次航班滑回及清艙,正是按規定採取的“合理措施”,故航空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,具有充分法律依據。
飛機滑回航班延誤,其他旅客自然會有情緒。這種情況下,航空公司需要做好旅客的解釋說明工作,對於需要航延證明的,也應按規定及時提供。
航班滑回,絕不是調個頭那麽簡單,由此給航空公司造成的延誤損失是明確可量化的,此外還會影響其他旅客的後續行程。實際上作為承運方的航空公司是最不願意發生此類事件,因為損失是實打實的。
民航資源網網專家張昭輝指出,旅客雖享有放棄行程的權利,但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。在作出決定時,須考慮其他旅客及航空公司的正當權益,不可肆意而為,任性行為是不可取的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:“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,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”;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:“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”。同時,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明確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因此,若旅客任性而為,無視航空公司及其他旅客的權益,導致航班延誤或造成其他損失,實際上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。該承擔的代價,終究要承擔。
新聞來源 :民航資源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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